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康春霞
康俊斌
康春美
康俊雄
蔡康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甲○○、乙○○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嗣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29元未清償。查
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 康昭茂 業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卻與其他被告合意,協議由被告甲○○
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康昭茂所遺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康昭茂所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乙○○及丁○○○則到庭以:因被繼承人康昭
茂過世時即已表示系爭房地要留給男生,登記給長子即被告
甲○○,且其亦住在系爭房地內,其餘繼承人則均未居住屋
內,故被告間方才協議由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397,429元未清償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
錄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562號支付命令為證(本院
卷第7頁背面及第8頁、第68頁)。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
康昭茂於102年1月21日已死亡,被告均為康昭茂之法定
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康昭茂之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嗣於102年3月27日協議將康昭茂所遺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甲○○取得,並於同年4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2月4日函
文、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本
院卷第69至81頁、96頁),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
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體遺產作為整
體而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係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單項遺產協議分
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
查:被繼承人康昭茂之遺產除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外,尚
有其他遺產(包含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及漁船1艘)經其全體繼承人於102年3月27日一併協議
分割,均歸被告甲○○取得,故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
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此有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29頁及第41頁),被告間並無單獨就系爭不動產分
割之協議,自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單獨予以撤
銷,故原告僅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訴請撤銷(本院卷
第67頁),自無理由。另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所稱渠等乃為尊重
被繼承人康昭茂之生前意願,將康昭茂之遺產分配予住在
系爭房地內之長子即被告甲○○所有等情,核與前述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示情形相符,益徵被告間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全然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
係以高度人格自由之展現,且有相當親情、祭祀義務負擔
等諸多因素之考量,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亦難
認被告間有何詐害詐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訴外人康昭茂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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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地號│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號││││即原告請求│
│││├────┤塗銷登記義│
││││面積│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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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50/900│甲○○│
│││├────┤│
││││4.4平方││
││││公尺││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50/900│甲○○│
│││├────┤│
││││449.29平││
││││方公尺││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50/900│甲○○│
│││├────┤│
││││211.05平││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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