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威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年
被 告 王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21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B部分,
面積99.08平方公尺之舊房及編號C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21
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B部分,面積99.08平方公尺之舊房
及編號C部分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月21日北地四字
第109000062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