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謝儒泰
被   告  李銀杏
訴訟代理人  許浚銘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其合併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38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556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428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029平方公尺、9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
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依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5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單獨取得,對原告較有利,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被告與
鄰地即同段426地號土地之耕作人均採慣行農法,長年噴灑
除草劑、殺蟲劑等各式農藥,增加產量,而原告於現場栽種
是採無毒有機草生栽培之自然農法,若原告分得土地寬度不
足,左右兩側輪流噴灑農藥,勢必對原告自然農法有機栽種
有嚴重不利之影響,且原告種植為林木,未來將對左右兩側
鄰地造成不利之遮蔭影響,故被告之分割方案應不可採。綜
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如不能
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也不符合變價分割之要件,且無分管協議
,原告起訴無理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只
是為了變價分割賺價差。
㈡本件應依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
1,5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較為合理。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
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
告5分之1、被告5分之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
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
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
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
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
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定義之耕地,自為農發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惟本件符合農
發條例前開例外規定,故並無小於0.25公頃即不得分割之限
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等語,容有誤會。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形狀,西側及南側分別有排、給水路,依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
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故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時,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需臨
接西側及南側分別有排、給水路。
⒉依兩造分別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A、B區
塊固均有臨接給、排水路,然而,附圖一方案之A、B區塊
形狀不規則,附圖二之A、B區塊形狀較完整,故如依附圖
一方案分割,土地不利於農業經營,有違農發條例之規範意
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政府均同此認定,有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7日虎地二字第1090000775
號函及所稱雲林縣政府109年1月30日府地測二字第109270
1437號函可憑,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應依附圖二所示方
案分割,合於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辯稱寬度5.18公尺不利於耕
耘機迴轉等語,然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已規定:已辦竣
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
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等
語,可見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無不合於法令之處,亦無使兩
造有無法利用土地之虞,而實際上兩造欲如何使用其分配之
土地、以何種植方式、種植何種作物等等,均非本案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非與其主張之分管位置相同,且法院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時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因兩造均未表示要以使
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故兩造間是否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之內容為何?自非本件審酌之重點,併此指明。
㈣原告固另主張應行變價分割等語,然而,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變價分割之前提要件為「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然本件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案係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先行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應待其所提之
拆屋還地之訴終結後再為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然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
質,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而未為交
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
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亦即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聲請
執行法院對占有之他共有人為點交之強制執行,從而土地既
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
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
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8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抗
辯本件應暫緩審理,應先審理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之訴等語
,亦為無理由。
㈥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同
段4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土
庫鎮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業已
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本件
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抵押權
移存於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
│編號│雲林縣土庫鎮│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港興段427地││例│
││號土地、428│││
││地號土地│││
├──┼──────┼──────┼────────┤
│1│謝儒泰│5分之1│5分之1│
├──┼──────┼──────┼────────┤
│2│李銀杏│5分之4│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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