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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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郝中興 律師
游儒倡 律師
被 告 陳偉力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林佩珮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被告陳偉力
自108年8月19日起、被告林佩珮自108年8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3即1,803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陳偉力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林佩珮(以下關於被告記載
均僅以姓名稱之)則為原告之表妹,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為陳
偉力之配偶,竟共同以下列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下稱系
爭侵權行為):⑴、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透過往網路諮
詢徵信社業者,詎於108年1月13日晚間,經該徵信業者告知
當天傍晚曾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73號「虎山溫泉會館
」目睹陳偉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溫泉會館停車場,嗣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許,才取得「虎山
溫泉會館」內之完整監視器晝面影像光碟,影像中被告二人
在湯屋內共浴40餘分鐘後方始離開湯屋,且被告2人除在湯
屋共浴外,復在該溫泉會館園區內多次牽手,狀極親膩。⑵
、原告知悉上情後,又多方查探,方知陳偉力時常留宿在林
佩珮位在臺中住處,原告於107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偕同胞
姊 張慧芬 親自前往 林佩佩 住處附近查探,發現陳偉力駕駛之
車輛停放在之何厝停車場內,復於同月27日上午9時許偕同
友人 李雨真 、 李梅洲 前往林佩佩住處探查,又發現陳偉力之
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並親見被告二人於同日11時相偕自
林佩珮居住之社區走出後,一同搭乘陳偉力駕駛車輛離開,
迄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二人方返回林佩珮之住處社區參以
何厝停車場距離林佩珮之住處徒步僅需1分鐘即可到達,顯
然可見陳偉力於上述時間之前一晚,係同宿在林佩珮住處。
另以法院調取之陳偉力駕駛自用小客車自107年11月1日起迄
108年1月31日止之國道通行紀錄,顯示其於上述期間竟在臺
中市留宿至少多達33晚,其在臺中地區並無親朋好友,以及
與林佩珮共同進入私人湯屋獨處等情事,顯可認定陳偉力留
宿在臺中期間,應係居住在林佩佩住處無疑。原告自知悉遭
結髮20餘年之丈夫與自幼一同長大之表妹背叛,身心俱疲而
倍受煎熬,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與輕鬱症,並因此接受
心理諮商求助,是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足致原告感到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就醫而支出
醫療費用計2.0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9萬7,98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偉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⑴、108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至「虎山溫泉會館」泡湯一事,被
告二人確有前往,但林佩佩並未泡湯僅在湯屋陽台等候,當
時係陳偉力一人泡湯,且被告二人別無其他不法行為,且當
日陳偉力使用之湯屋屋內並無床位可資休息,而係純粹泡湯
湯屋,而原告雖列舉原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之證物
,亦僅得證明被告二人有至「虎山溫泉會館」,是否共同泡
湯則無法證明,而原證十二至十四蜜月湯屋及照片則非當日
陳偉力所使用湯屋,並否認其真正,實則陳偉力所使用湯屋
並無床位,難以證明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來往關係,陳偉力自無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貴任。
⑵、108年1月20日係陳偉力欲林佩佩之住處幫忙搬移物品至他處
,故於當日或前一夜前往,詳細時間已忘記,若係前一夜到
達,亦係臨時找一按摩休息會館休息但並未居住於林佩佩住
處,就證人張慧芬及李梅洲之證述,證人張慧芬雖陪同原告
於108年1月20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何厝停車場,雖曾看到陳
偉力所駕駛車輛停放停車場,但並未見被告二人,亦無法確
知陳偉力停留時間及是否有過夜。另證人李梅洲雖於同年1
月27日陪同原告再度前往臺中尋訪陳偉力,但亦僅看到陳偉
力幫忙搬運物品及前往購物一事,亦無法確知陳偉力停留時
間及是否有過夜,更不論是否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事實,
故原告所指述之上開二個時間點所延伸之事件,均無不法行
為,亦無法證明陳偉力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
與陳偉力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陳偉力均未承認與林佩佩
有何妨害婚姻之事實,其中關於「…我和她妨害到你做老婆
的權利…」一詞,是對被告二人有去「虎山溫泉會館」一事
致歉,陳偉力係純粹泡湯湯屋,故認此錄音光碟部份並無法
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
關係。退萬步言,若認陳偉力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請審酌
上情而予減輕賠償金額。
㈡、林佩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
認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虎山溫泉會館」,但無法證明被告二
人於湯屋內有共浴,另原證四之監視器畫面內容陳偉力於經
過非平坦道路、路面、樓梯時,基於禮貌手抓著林佩珮以為
扶持,並非被告二人牽手,且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暱或親密
之行為,復於經過該非平坦道路、路面、樓梯後,即鬆手,
倘若被告二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何以未全
程親密牽手相依或其他可足資認係不正當交往之行為。又被
告二人於108年1月27日上午11時一起自林佩佩住家離開或被
告二人有共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原告並無證明被告二人於10
8年1月27日前一晚有同宿之事實,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互動
親暱超出朋友間互動行為,更遑論有何原告指稱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交往之感情關係程度之積極實證證明,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有身體接觸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以僅有監
視器畫面、相偕而行之內容,其情節亦尚難認定已經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僅陳偉
力不斷表示沒有做什麼對不起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卻僅抽取
其中一句話即放大解釋並為有利事證,實難據此即認原告所
提之證據可資為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
三、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
身份法益之事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㈡、如認被告對原告構成前項侵權行為,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之交往行為有逾正常社交分際,已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義務,係為
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苟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其程度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狀態,應
認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地位之權利。
故於民法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達刑法上所處罰之通、
相姦行為為限,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
交禮儀範疇行為,超過社會通念認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狀態所能容忍程度,當非法之所許,即應認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該與配偶
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如亦知悉共同行為人之婚姻狀
態,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本件陳偉力為原告之配偶,林佩佩則為原告之表妹,
,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均清楚知悉,但原告對被告間
之交往情形,於發現本件訟爭事實前均不知悉,被告亦均未
曾告知原告,此兩造無爭執。然查:
⑴、被告曾於108年3月13日相偕至位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
73號之虎山溫泉會館,同入溫泉套房約40餘分鐘,有原告提
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虎山溫泉會館監視器影像資料為證,而依
該資料所示,除被告二人同入溫泉套房外,於下樓梯、行走
至湯屋前、經過吊橋時,均有多次牽手之舉動。雖被告辯以
當天僅陳偉力一人泡湯,林佩佩在湯屋外陽台等候;是因走
於樓梯或非平坦道路,陳偉力基於禮貌手抓著林佩珮以為扶
持,二人並無任何親暱或親密之行為,故無侵害原告之配偶
法益云云。然一對男女相偕入溫泉套房,依社會通念其等關
係勢必極為親密,顯非一般朋友或姻親往來之常。且前開影
像資料所示被告二人當時確有牽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二人
行走於樓梯或不平路面有互為扶持之須,其等此行為難認符
合通常一般朋友或姻親之互動關係,而可認被告二人間確實
有曖昧往來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20日見陳偉力所駕駛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何厝停車場,該停車場距離林佩佩住處僅有數分鐘距離,及
同年1月27日與證人李梅洲同見被告二人自林佩佩居住之社
區走出,並一同至賣場購物之情,被告亦無爭執。雖被告抗
辯陳偉力是幫忙林佩佩搬運物品,僅為親戚間之協助云云。
然查,雖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陳偉力於至臺中市時
是至林佩佩住處同宿;但陳偉力係在苗栗縣銅鑼鄉工作,平
時因工作旅居外地,依常情於週休假日,理應回到與原告於
宜蘭縣之共同居住處所,交流夫妻親子感情,以維持家庭天
倫及溫暖;但卻於前開108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連續二週
週休假日,在未讓原告知悉的情況下,未回在宜蘭縣之住所
,反而至臺中幫忙林佩佩搬運物品、至賣場購物,顯已非可
理解為一般朋友或姻親關係正常往來。
⑶、本件原告為陳偉力配偶、林佩佩表親,被告二人為姻親關係
,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之往來,應多止於共同親屬間婚
喪禮慶場合聚會之互動,雖非不可有其他正當往來,然理應
可予原告相當程度知悉,並無全然矇瞞之必要,更無在原告
不知情狀況下,至位於苗栗深山之溫泉會館相會入住溫泉套
房,連續於週休假日不返家經營家庭,反而至臺中搬運物品
,相偕到賣場購物之理。是核被告間之互動往來,已足認陳
偉力所為有違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原告的忠實義務,破壞夫妻
間信任關係,林佩佩知悉陳偉力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仍與
之共同為之,自屬對於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共同侵害行為,且以前述情節觀之,其
程度確屬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之為系爭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茲審酌被告二人與原告分別為配偶及表親關
係,如二人正常往來本無須瞞矇原告之必要,且應謹守異性
相處分際,並應考量原告家庭圓滿狀態之維持,竟於原告全
然不知之情形下,有如前述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遽然知
悉,所受身心煎熬勢然甚鉅;惟於本件證據觀之,尚非足認
定被告間有通相姦行為,不宜課以過重金錢賠償;並參以兩
造尚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專科畢業,任職國稅局,有股利及薪
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年收入40餘萬元;陳偉力任職工程
公司,月薪4至5萬元間,有股利及薪資所得,汽車一台;林
佩佩擔任教職,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精神創傷就醫,支出醫藥費
2,020元部分,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至42頁),惟
前揭診斷證明病名僅記載「急性壓力反應、輕鬱症」外,未
就罹病原因作何說明,尚無法認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憶蓉
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4,300元+證人日旅費1,108元=5,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