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庚○○
乙○○辛○○ 馬煐嫦 丙○○○戊○○己○○甲○○丁○○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核庚○○之訴訟標的價額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新台幣,下同),應徵再審裁判費一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乙○○、辛○○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二萬零七百元,應徵再審裁判費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馬煐嫦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丙○○○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戊○○、己○○、甲○○、丁○○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零七萬零八百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