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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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岳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岳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時並未人車倒地,且現場圖顯示告
訴人 楊銘 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警察也有詢問雙方是否有移動車輛,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其所受之傷勢與車禍有關,更沒有受傷照片可佐,是楊銘所受之傷害與車禍無關云云。
㈡然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告、楊銘二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狀況等,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排之間隔等過失,楊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被告業已自承聽聞楊銘於現場有手痛之情,楊銘於本件事發後之4至5小時內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診斷時間與事故密接、且為專業醫師評估後之記載等情,認定楊銘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參見原判決第2-3頁),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記載車禍時在場人自述行向、位
置之摘要,及員警到場後對現場距離之測繪,並無記載「是否人車倒地」之必要,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記載「人車倒地」等字,均難佐認事故發生、員警到達前人、車之實際狀況。況楊銘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挫傷」乙節,有 陳森豊 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頁、調院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而挫傷係指軟組織受鈍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外觀不一定有明顯傷口,而是呈現紅腫、瘀青、腫脹等,此等鈍力撞擊,或有可能為因緊急煞車之急遽車速變化導致人體撞擊車體、或有可能因受外力撞擊急遽改變行向導致人體與車體撞擊,並非一定需「人車倒地」、與地面摩擦導致。故有無人車倒地乙節,實與楊銘所受傷勢原因沒有直接之關聯性。被告以此認:並無人車倒地之記載,故楊銘沒有受傷云云,尚嫌速斷。
⑵復楊銘「手部挫傷」之傷勢,係「左手有腫脹合併瘀傷
現象」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8779號函(見調院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佐,「腫脹」之成因,為外力受撞擊後細胞損傷使組織液外溢、氣體堆積,「瘀傷」之成因,乃外力撞擊使皮下血管破裂,血液於皮下積聚後,方於皮表外顯,因破裂之血管或組織受損狀況導致外溢之速度、積量差異,而使外顯之時間、外顯之顏色出現差異,若破裂之血管、撞擊面積較小,血流、體液外溢速度慢、積量少,則需一定時間後方會於皮表顯出腫脹、膚色發生變化,方得能為診斷,本非一般人、或現場處理員警於事故第一時間即為肉眼可見,是以事故中雖有受傷,然於事故當場無甚感覺,直至數小時後始因疼痛加劇就診,由醫師診斷確認,業與常情無違。故傷者於事故現場表示「沒事」,其後於相密接之時地至醫院就診,經醫師專業診斷後之記載,於車禍時屢見不鮮。則就現場人員受傷狀況,現場處理員警雖以:「雙方駕駛人均向警方表示僅有車損無受傷情事,不需就醫」等情,此有員警111年9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調卷偵字卷第37頁),然此僅可認楊銘於現場因傷勢尚未明顯,而認無就醫之需,向員警表示並未受傷,然其後經由醫師專業診斷記載於病歷、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自屬有據。而以「腫脹、瘀傷」之傷勢外顯所需時間,及楊銘係於事發後4至5小時內,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就診完畢取得收據(見調院偵字第25頁)相參,楊銘係於車禍後密接之時間內就診,並經三軍總醫院、陳森豊診所二位專業醫師為一致之診斷,可認楊銘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造成之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無傷勢照片、向員警表示無傷,所以楊銘並無因車禍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3.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岳都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8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使楊銘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因其過失致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楊銘受有傷害等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8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楊銘騎乘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在卷(見偵18910號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18910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8910號卷第73頁、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見偵18910號卷第75頁、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8910號卷第83頁)、車損照片(見偵18910號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楊銘並未受有傷害等等。惟依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8910號卷第33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8779號函(見調院偵1277號卷第49頁)等資料所示,可知告訴人楊銘於案發之111年3月3日11時15分許發生事故後,復於111年3月3日15時34分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掛號,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其診斷時間與事故密接,且經專業之醫師評估而為記載;另被告亦自承曾聽聞告訴人楊銘於案發當時表示手痛,但其與員警檢視均無外傷等語(見偵18910號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楊銘確實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時有手痛之情,方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檢查,進而發覺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人確實因上開事故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係A車之駕駛人乙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18910號卷第7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駕駛A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A車駕駛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且被告嗣未曾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貿然靠右行駛,
致與告訴人楊銘發生事故,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楊銘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素行良好,復斟酌告訴人楊銘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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