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廖連興 被告 黃大偉
漢斯廚飾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黃大偉被訴過失傷害原告廖連興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廖連興對被告2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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