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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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告人 楊哲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哲維(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王德賢 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111年4月12日確定。惟抗告人自111年10月起即未履行緩刑條件,迄今僅支付35,000元,經告訴人聯繫均置之不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按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傳喚其於112年2月17日到庭說明,仍未到庭,撥打其0917***210門號亦未接聽;嗣經原審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並說明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如未履行有無不可歸責事由(除對上揭住所送達外,另對起訴書所載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送達),仍未表示意見,顯見抗告人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38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王德賢106,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111年4月12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至9月期間,確均按月履行5,000元,有交易明細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第19至25頁、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聲請狀記載「付了7個月35,000元」等旨(見原審卷第17頁)相符,堪認屬實。亦即,抗告人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確有按期連續給付7個月(即第1至7期)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以前述聲請狀表示抗告人只付7個月
35,000元,還剩71,000元未給付,電話聯絡也不理等旨後,檢察官雖按抗告人住所傳喚其於112年2月17日到庭說明,惟抗告人並未到庭,經撥打抗告人0917***210門號,亦未接聽;嗣原審按抗告人住所及起訴書所載居所,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並說明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如未履行有無不可歸責事由,仍未表示意見,固有聲請書、檢察官進行單、原審112年4月11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1頁、第41至47頁)。然抗告人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既有履行第1至7期之給付,足見其並非「自始」即無意履行和解條件,縱自111年10月(即第8期)起即未再履行,尚未履行金額為71,000元(約占和解總額之67%),然其嗣後何以未再履行?有無顯有履行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抑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抗告意旨稱其係因確診無法工作,且因父母離異,除租屋及家庭開銷外,尚須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而無力按月支付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是否屬實?均與其是否符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攸關。又抗告人雖有前述檢察官傳喚或聯繫不到,或未於原審指定期間回復意見之情形,然其抗告時既已表明希望再給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0頁),佐以本案之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11日始行屆滿,如按原判決附表之給付期間,最末期亦為112年12月,則其是否已無履行給付之可能及意願,亦與上揭撤銷緩刑要件之判斷相關,均有查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未予詳察,僅以抗告人有前述未履行給付之狀況,佐
以前述檢察官傳喚或聯繫不到,或未於原審指定期間回復意見之情形,遽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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