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大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86-CT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往東舊路街171巷方向行駛,駛至東舊路街176號其所任職之公司欲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進入公司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廖連興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蕭碧桃 沿東舊路街行駛自反方向駛來,廖連興亦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仍沿道路左側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廖連興騎駛機車倒地,後載蕭碧桃因而受有右腳掌第2至第4蹠骨骨折、右踝部傷口大片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蕭碧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66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廖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見偵卷第21至22、6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含駕駛執照、行照)、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地點GOOGLE實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41、43至47、50至52頁、原審卷第23至35頁),告訴人蕭碧桃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 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碧桃之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1、33、47至4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與證人廖連興騎駛機車相向而行,二人車速均甚緩慢,證人廖連興之機車雖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然被告仍能注意其車前之廖連興行車動態,且案發時為白天,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該處道路並無障礙,並為晴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因欲右轉進入公司而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2車碰撞,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路段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實景圖可憑,而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證人廖連興於案發當時未靠右行駛,甚且行駛道路左側,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其與有過失甚明,起訴書漏未認定證人廖連興與有過失,尚有未洽;再告訴人蕭碧桃係廖連興之後載乘客,是告訴人蕭碧桃自應承擔廖連興於本案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蕭碧桃之過失並不影響本案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蕭碧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與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係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即警員 林雅棠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向警員坦承肇事一節,有警員林雅棠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尚有造成告訴人廖連興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之相關事證、告訴人廖連興之指訴及於110年10月31拍攝告訴人廖連興手腳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廖連興並沒有太嚴重或明顯可見之傷勢,當時其好好的,可以起來走,還去關心蕭碧桃,告訴人廖連興受傷照片是之後才拍攝,無法判斷是否當時受傷等語。經查:
1.告訴人廖連興係110年10月15日案發後,經過近6月始前往警局提出此部分過失傷害告訴,陳稱其因本案車禍致右腳小腿、膝蓋擦傷、右手肘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卷附告訴人廖連興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9頁)之拍攝時間為110年10月31日,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2週,參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照片所示傷勢發生之時間,告訴人廖連興於警詢亦陳明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以提供警方(見偵卷第23頁),是依前揭卷內客觀資料,尚難逕認告訴人廖連興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2.又告訴人廖連興與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是「左手、左腳」受傷,警詢筆錄所載右手、右腳應是筆錄寫錯等語,並當庭以手比自己之左手、腳,並稱傷勢都還在,經本院提示前揭受傷照片,顯示係拍攝告訴人廖連興「右手、右腳」傷勢,且本院詢以剛剛所稱傷勢都還在,究竟傷勢是在左邊或右邊,告訴人廖連興當庭以手比右手肘、右腳膝蓋,之後又改稱「兩隻手、兩隻腳」都有受傷,因為撞很久,所以傷痕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廖連興指證車禍受傷位置先後反覆,證明力尚有不足。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廖連興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相吻合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廖連興受傷照片所示,其受傷部位在右手肘處1處輕微破皮(已結痂)、右腳膝蓋1處破皮,傷勢極為輕微,亦可能係日常跌倒或其他原因造成;又車禍發生致機車人車倒地後,機車駕駛因反應得宜而未受傷之情況,於生活經驗上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以本案車禍發生,逕認該半個月後始拍攝之傷勢即係本件車禍所致。
㈣、據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是否造成告訴人廖連興受傷乙節,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蕭碧桃需承擔之與有過失、告訴人蕭碧桃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然係因告訴人蕭碧桃請求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所致(見本院卷第44頁),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廚具業擔任師傅,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素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論罪均無違誤,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尚稱允洽。又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廖連興部分,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認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是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就關於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廖連興部分,仍主張被告犯罪,上訴理由業經指駁如前,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起訴犯行,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關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蕭碧桃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蕭碧桃和解,原判決量處刑度拘役15日,換算易科罰金僅1萬5千元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云云,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本案告訴人蕭碧桃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況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加入此一事項審酌後,原審之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