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號、111年度偵字第66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鄭博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所處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自應量處在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方屬適法。原判決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已逾法定刑之範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物,竟圖小利而侵占入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葉明璋 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兼衡其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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