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誼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5日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前開函文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送達至受刑人上址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家誼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傷害罪」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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