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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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28號抗告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婉蓉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準此,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而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該等書狀並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仍應視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10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係遭設局陷害,且手機及電腦遭入侵而無法正常運作,伊自無相對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詎執行法院竟扣押執行伊之存款,並作成分配表分配予相對人,自有違誤,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所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為由,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1077號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應解釋為提起抗告之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應駁回聲明異議。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即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至10頁),執行法院遂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院民執)扣押執行抗告人對於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士院民執於111年11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5、407至409頁);而淡水信用合作社係於111年12月13日將抗告人之存款21,225元支付予執行法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1頁),執行法院並於112年1月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上開存款其中14,150元(含執行費1,600元)予相對人,另定112年4月19日實行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5至33頁);復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電匯案款(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41-2、243頁),並於112年5月2日完成匯款(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73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執行法院將案款轉給分配於相對人時而終結,已無從再藉由聲明異議將原處分或程序予以撤銷或更正,自無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至於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者,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無法以此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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