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8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因其過失致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等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8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甲○騎乘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在卷(見偵18910號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18910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8910號卷第73頁、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見偵18910號卷第75頁、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8910號卷第83頁)、車損照片(見偵18910號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並未受有傷害等等。惟依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8910號卷第33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8779號函(見調院偵1277號卷第49頁)等資料所示,可知告訴人甲○於案發之111年3月3日11時15分許發生事故後,復於111年3月3日15時34分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掛號,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其診斷時間與事故密接,且經專業之醫師評估而為記載;另被告亦自承曾聽聞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表示手痛,但其與員警檢視均無外傷等語(見偵18910號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甲○確實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時有手痛之情,方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檢查,進而發覺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人確實因上開事故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係A車之駕駛人乙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18910號卷第7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駕駛A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A車駕駛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且被告嗣未曾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貿然靠右行駛,
致與告訴人甲○發生事故,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素行良好,復斟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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