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第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通緝,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之通緝期間內,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二十三號,因竊盜為警查獲,詎為免真實分遭查覺,竟冒用其堂弟甲○○之名義應訊,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偽造「甲○○」之簽名六次、指印三十二枚,並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交付辦理該事宜之司法警察人員,以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傳喚甲○○出庭應訊後發現有誤,將乙○○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中偽造甲○○署押之事實,亦有各該筆錄、指紋卡、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十指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乃均含有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及為限制住居具結之意思表示,皆屬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其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再交付承辦之司法警察人員,顯然於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審核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先後多次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通緝,且係於竊盜之時為警查獲,僅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堂弟之名義應訊,有失堂兄弟情誼,並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太保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附表:偽造「甲○○」之署押明細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九十一年二│嘉義縣警察│被告在員警開具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屬聯)上││一│月十九日十│局水上分局│,偽造「甲○○」簽名一次及指印一枚。│││三時十五分│太保派出所││││許│││├──┼─────┼─────┼─────────────────────┤│二│同右│同右│被告在員警開具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甲○○」簽名一次及指印一枚。│├──┼─────┼─────┼─────────────────────┤│三│同日十五時│同右│被告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甲○○」指印共十九枚│││三十分許││。│├──┼─────┼─────┼─────────────────────┤│四│同日十三時│同右│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一次及指印七枚│││十五分許││。│├──┼─────┼─────┼─────────────────────┤│五│同日十五時│嘉義縣警察│警訊筆錄偽造「甲○○」簽名二次、指印四枚。│││五十分許│局水上分局││├──┼─────┼─────┼─────────────────────┤│六│同日二十時│臺灣嘉義地│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十五分許│方法院檢察│在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甲○○」簽名││││署│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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