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其友人「 阿立 」家中,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甲○○因另案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呈嗎啡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九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珍惜國家給予診療自新之機會,再次施用毒品,造成國家社會之額外負擔,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