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訴不受理。
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甲○○均為雲林縣科技大學游泳池新建工程之水電工人。乙○○、丙○○係同工地營造工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乙○○與丙○○二人,因不滿甲○○誣陷其等竊取工地內之水電器材,即至該新建工程工地建物三樓找甲○○理論,雙方發生言語衝突,並互相拉扯。庚○○見狀上前勸阻,因勸阻無效,發生互毆,丙○○徒手毆打庚○○臉部等處,乙○○再持鐵管毆打庚○○身體多處,造成庚○○受有臉部右眼眶、左臉頰挫打傷、瘀腫,頸部、背部挫打傷及右手臂、右小腿挫打傷等多處傷害(乙○○、丙○○被訴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當事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 吳良瑞 等人上前勸架後,雙方罷手下樓,庚○○將此事告知工地主任 陳建誠 ,陳建誠吩咐庚○○至寢室休息。庚○○於寢室內,對平白無故被毆受傷一事愈想愈不服氣,即持其所有用來切水果之西瓜刀一支(連同刀鞘),插在腰前,下樓欲尋乙○○、丙○○理論。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庚○○步出寢室大門,適丙○○、乙○○及背對著大門廁所之戊○○正在大門前方,庚○○趨前,丙○○、乙○○見狀認庚○○不懷好意,作勢欲毆打庚○○,庚○○認為丙○○、乙○○二人又有意打架,即基於殺害丙○○、乙○○之犯意,自腰間抽出該水果刀,朝丙○○腰間右大腿部位,由右往左猛砍一刀,砍中右大腿接近腹部與鼠蹊處部位,致丙○○受有右大腿撕裂傷,長約有二十公分,深度達五公分,刀痕深達肌肉層,造成其右股靜脈、股神經及六條肌肉斷裂(未傷及股動脈),並陰莖包皮撕裂傷(約二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陰囊撕裂傷(約三公分×0˙五公分×0˙八公分)之重創。丙○○受創倒地後,庚○○接續持刀砍向乙○○頭部、胸部、左肩部、左手臂各部位,乙○○閃避並拾起地上之拖把抵擋,致乙○○受有右前額部二處撕裂傷(一處約八公分×二公分、一處六公分×二公分)、前胸部撕裂傷(約十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左肩部撕裂傷(約六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左手臂撕裂傷(長約三公分)等重創。乙○○、丙○○負傷反擊,與在場之工人丁○○等人合力制伏庚○○,丁○○並以腳踩斷庚○○握於手上之刀刃,取走庚○○手上已斷裂之水果刀。丙○○、乙○○經送醫治療後,始倖免於難。嗣經警到場扣得上述已折斷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乙○○、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在場目擊證人戊○○、丁○○、己○○、陳建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折斷刀刃照片、現場圖、告訴人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傷痕之照片在卷可參。扣案之斷裂水果刀一支足資佐證。
二、經本院函詢雲林醫院告訴人傷勢及救治情況,據該醫院九二雲醫歷字第四二八0號函文回復本院略謂:「病患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送至本院急診室,當時血壓67/43mmHg,脈搏一00次/分,右大腿有一深且長的傷口,約長二十公分、深五公分;於急診室包紮、消毒、傷口加壓止血、抗生素使用,予緊急輸血及輸代用血漿,因病患到院時有失血及血壓低現象,若未急救治療可能失血休克死亡,依病歷記載其右大腿近腹股溝處,有深層裂傷致右股靜脈及股神經斷裂,雖未傷及股動脈但有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予緊急手術施行股神經及股靜脈吻合手術;依據病歷記載,病患乙○○顏面兩處裂傷為八公分×二公分及六公分×二公分、左肩裂傷六公分×二公分×二公分、胸部裂傷十公分×二公分×一公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進入手術室接受縫合手術,病歷並無紀錄有大血管之損傷,但手術中失血約五百CC,由病歷記載無法得知若未急救治療會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但可能有感染之疑慮,病歷未描述有他處之紅腫、挫傷、瘀青等傷害。」有該醫院上述函文在卷可參。卷附之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另記載:「陰莖包皮撕裂傷約2×0˙5×0˙5公分」、「陰囊撕裂傷約3×0˙5×
0˙8公分」。該傷勢部位與告訴人丙○○上述右大腿傷痕相連(此有傷勢位置圖說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可參),顯係同一刀刃揮砍造成,而因該傷勢部位是位於揮砍力道之末,致傷痕較淺短無疑。另上述函文與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乙○○左上臂撕裂傷之情,惟被告庚○○持刀砍擊乙○○上述部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其於偵查中拍攝之傷痕照片在卷可稽,該照片明顯可見該處傷痕確有縫合之情形,與同時拍攝之其餘傷勢照片所示之情形並無不符,堪信告訴人乙○○左上臂之傷勢係屬撕裂傷,且確係被告庚○○當時揮刀砍殺所致。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之上述傷痕,發現傷口已癒合,經當庭測量其長度有三公分(經筆錄在卷),可認告訴人乙○○當時所受左上臂之撕裂傷應有三公分之長。
三、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為切水果用之西瓜刀(此情亦為被告庚○○供稱屬實),刀鞘內之刀刃已斷裂(斷裂之刀刃另一部位並未扣案),刀子外觀總長經測量為五十二公分,斷裂刀刃長有二十七公分,刀柄長有十二公分,刀面寬有四、五公分,刀鋒銳利。被告庚○○並供稱其當時持刀是刀刃正面朝外,顯然,被告庚○○當時是以利刃揮砍攻擊。本院參諸該刀刃應有四十公分左右之長度(扣除刀柄長度),刀面寬度亦足使刀刃得以入肉甚深,加上刀鋒銳利之程度,被告庚○○持以揮砍告訴人丙○○、乙○○上述身體部位時,當已有殺人之預見。再參諸上述告訴人丙○○之傷勢,係一刀傷痕即長約有二十公分、深度約有五公分,造成告訴人丙○○肌肉、股靜脈、股神經均斷裂之深層裂傷,砍擊之部位,又是大腿接近腹部之部位,刀身揮砍之餘勁,並延及告訴人丙○○之陰莖、陰囊部位,可見其攻擊力道之強,及所攻擊之部位,是人體致命之要害,致告訴人丙○○傷勢甚為嚴重,若不即時救治,恐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又被告庚○○揮砍告訴人乙○○之部位,是頭額部、前胸部等人體要害,造成該等部位三處撕裂傷,均經縫合手術始治癒,並事後被告庚○○經人制伏奪刀之情狀,可認被告庚○○當時是有殺害告訴人丙○○、乙○○之欲念。此外,另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庚○○殺害告訴人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庚○○殺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係屬時間空間密接,且其犯意單一,屬接續犯。又被告庚○○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庚○○實行殺人之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庚○○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其已賠償告訴人乙○○、丙○○所受之損害,為告訴人乙○○、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即丙○○之父親 林永昌 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庚○○犯後是深感悔悟,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林永昌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庚○○;被告庚○○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其退伍後從事水電工作已有三年,有一技之長;本案之發生,乃被告庚○○為勸架捲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甲○○間之糾紛,而遭告訴人二人痛毆,身上受有多處傷痕,傷勢不輕,其自覺受辱,因而一時失智,持刀下樓找人理論,其見告訴人丙○○、乙○○二人,又對其作勢對抗,因個頭瘦小,怕再被痛毆,因此觸惹殺機,即抽刀揮砍,其揮砍告訴人丙○○僅一刀,見丙○○倒地並未再攻擊丙○○,其揮砍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仍有時間空間拾取地上拖把與其對抗,並於相當短的時間內,即與丙○○、丁○○等人將被告庚○○制伏在地,可認被告庚○○不是近身貼近,即持刀朝告訴人乙○○之要害部位猛砍,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庚○○是一時衝動才拿刀子亂砍等語,可認被告庚○○犯罪之情狀確實有值得憐憫寬恕之理由,以法定本刑最低度予以宣告猶顯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且為被告庚○○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述新建工程大樓三樓頂樓,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右臉眼眶紅腫等傷害,因而認被告甲○○、庚○○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該不受理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傷害罪嫌之告訴,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