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紅龍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呈志 代理人 洪美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部分撤銷。
異議人前揭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紅龍交通有限公司,明知 林文山 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交予林文山駕駛,且且後號牌為橫桿遮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七時三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第一九七公里處為警查獲,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元之罰鍰併吊扣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紅龍交通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自大貨車,為伊僱用之案外人 謝國榮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借予友人林文山使用,並已查證謝國榮確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至謝國榮轉借予林文山駕駛,則非伊所得注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亦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林文山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七時三十九分許,駕駛紅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第一九七公里處為警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林文山駕駛前開車輛,係因其所有之大貨車因車禍受損,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前往彰化溪湖果菜市場載菜,因而私下向友人謝國榮借車,林文山與紅龍交通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情,業據林文山、謝國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謝國榮受僱紅龍交通有限公司,並於僱用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未經僱用人同意不得將車交給他人駕駛,日後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由受僱人自行負責,...」有僱用契約書附卷可參。綜上,前開自大貨車於交付予謝國榮使用時,確已善盡查證謝國榮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並於契約書上提醒受僱人謝國榮不得將車借給他人使用,而謝國榮擅行交付予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林文山駕駛,亦屬渠等私人間之使用借貸行為,非受處分人所得防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自可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處罰。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條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車牌號」部分,未經異議人提出異議,此部分裁罰非本件撤銷範圍,異議人仍受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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