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昱志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上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深夜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興義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且主動向在場警員自首並交出前揭施用後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35公克,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予警方扣案,暨於警詢時主動坦言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周昱志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7、9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至45、57、115、117、121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35公克,淨重1.25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
1.24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日,旋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攔查警員交出
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 曾語杰 / 曾杰
」等語(見毒偵卷第19至21、94至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曾語杰/曾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稱:有查獲曾語杰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3月21日函暨108年12月26日曾語杰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認曾語杰被查獲之案情係涉嫌於108年12月間「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亦未因此確認曾語杰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㈢、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偵查中曾向檢警供稱其上游毒品賣家為「曾語杰/曾杰」,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但其舉發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行為,堪認犯後已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及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35公克,淨重1.25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4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1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