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勇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歐勇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告歐勇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勇男(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 古漢宏 檢舉其亂丟垃圾被罰,因此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3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巷○○弄○○號古漢宏住處前,大力敲門要古漢宏出來說明,因古漢宏未回應,歐勇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古漢宏住處前道路上,以台語:「媽的,雞掰,臭雞掰,縮在裡面不敢出來,一天到晚在做抓耙子,…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叫警察來啊,…幹你老母雞掰,你叫警察來啊,….你做抓耙子,你在養鴿子,幹你老母,你娘臭雞掰,你娘雞掰,你會檢舉…」等語大聲辱罵古漢宏,而眨損古漢宏人格。
二、案經古漢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漢宏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