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坤輝與 林秀珠 係親姊弟之二等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林坤輝於民國108年
8月5日上午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即林秀珠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兩人因其父親遺產登記事宜而發生爭執,林坤輝竟基於傷害之犯行,徒手揮打林秀珠之臉部,林秀珠因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2.5×1.5×0.5公分)之傷害。嗣因林秀珠受傷後隨即向林坤輝表示將提出告訴,林坤輝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最好告我,不要讓我出來,我出來就要滅你,不只滅你,還要滅你全家(臺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等語恐嚇林秀珠,使林秀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林秀珠於同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坤
輝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曾於前述案發時間至告訴人林秀珠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並因討論父親遺產時與告訴人林秀珠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之臉部成傷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揮打林秀珠之後,沒有對林秀珠說「我出來就要滅你,不只滅你,還要滅你全家」這些恐嚇的話等節。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為告訴人林秀珠之親弟,兩人為二等旁系血親關係,另證人丙○○(原名 林坤山 )為被告、告訴人林秀珠之親兄,證人戊○○、丁○○為被告之親姪、告訴人林秀珠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復有被告、告訴人林秀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5、17頁)。
2.被告確曾於案發時,與證人丙○○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告訴人住處,被告與證人丙○○進屋後,即進入告訴人林秀珠家中書房,3人並在該處與告訴人林秀珠商討父親遺產分配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6、53頁、訴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21、49頁、訴字卷第75頁)、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89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83頁)情節均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屋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44頁)。
㈡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林秀珠受有前述傷勢一節:
1.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臉部一節,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37、39、103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9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均互核一致(見訴字卷第83頁),且依告訴人林秀珠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結果,其確實受有左前額撕裂傷(2.5×1.5×0.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108年8月5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林秀珠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審易卷第45頁、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徵之告訴人林秀珠之傷勢確實係為於臉部正面之前額位置,實與被告供稱之揮打位置相符。至告訴人林秀珠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林坤輝是先用手壓住我的肩膀,再用手打我的額頭好幾下等語(見訴字卷第74、、79頁),然卷查告訴人林秀珠證稱被告多次揮打外,證人丙○○於偵查係證稱:林坤輝揮手就揮了林秀珠1下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於審理中證稱:林坤輝、林秀珠2個人脾氣都不好,一個說怎樣怎樣,一個要理不理,2人就靠過去,林坤輝手就揮上去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另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在打的過程中,小舅(即被告林坤輝)是在揮拳,前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且參以告訴人林秀珠於審理中證述時經問及與被告之關係時均不承認彼此之血親關係,亦語帶怨懟(見訴字卷第73頁),是尚難排除告訴人林秀珠之證述添加案發時情緒而略嫌誇大,則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當下係以揮打告訴人林秀珠1下為其傷害行為,應甚明確。
2.又關於傷勢狀況雖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呈現撕裂傷,然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小舅是用揮拳打我媽林秀珠,我媽頭就流血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林坤輝應該是徒手打的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參以告訴人林秀珠證稱:我沒有看到林坤輝有拿工具,他打我我也慌了,不知道他有拿什麼,打的時候是額頭這裡會痛,可能是林坤輝手上的戒指劃到的還是什麼因素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是被告於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後,確實立即造成告訴人林秀珠之額頭傷勢,是該傷勢顯係因被告之揮打行為所致無誤。是被告雖曾辯稱該傷勢係告訴人林秀珠被自己之眼鏡劃傷,非其行為所致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確有以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1下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秀珠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一節,至臻明確。
㈢關於被告是否確有以前述「我出來就要滅你,不只滅你,還
要滅你全家」之恫嚇危害告訴人林秀珠之生命、身體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
1.關於被告是否有以前述言語恫嚇危害告訴人林秀珠生命、身體一節:
⑴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當日係因其與告訴人林秀珠討
論遺產分配及辦理手續的事情,告訴人林秀珠不願配合且不斷表示係對被告之施捨,致被告心生不滿等情(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確實基於上開不滿情緒,遂為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林秀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林坤輝打完我之後,我說我要告他,他就說「你告阿,你最好把我關起來,關到我死,我如果出來,第一個就滅你,再來就是你全家」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74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小舅(即被告林坤輝)出手打我媽,大舅把兩人拉開,我媽臉上都是血,我擋在我媽前面,他們又繼續吵,小舅又一直想衝過來,我媽就跟小舅說「你打人我要告你」,小舅說「你去告,最好是把我告進去」,最後用臺語說「我要滅你,不只要滅你,還要把你全家全滅」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訴字卷第83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以:因為我媽媽已經被打了,我媽媽就有罵小舅(即被告林坤輝)說「你怎麼可以打我,我要告你」,小舅就說「你要告,就把我關到死,不要放我出來」,那時候是用臺語講,他有說「我就先滅你,再滅你全家」,我記得特別清楚是因為那是用臺語講的,那跟國語的表達方法不一樣,臺語講是甲你滅,甲你全家都滅」,「滅」是放在最後面的字,所以我才會記得特別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於前揭傷害行為後,其因聽聞告訴人林秀珠表示要對其提告,乃再度心生不滿,本此前導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述用語恫嚇告訴人林秀珠等情,應甚明確。
⑵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林坤輝沒有說關出來後他要滅林秀珠跟他全家的話等語,並於審理中先、後證稱:
「應該不會這樣說,不合歸不合,會鬥嘴而已,怎麼可能做這事情(見訴字卷第91頁)」、「他們在吵,我就在拉,其他我不是很注意、了解他要說什麼(見訴字卷第92頁)」、「吵架的時候比較衝動,他們在講什麼我就比較沒有注意聽(見訴字卷第93頁)」,則證人丙○○前開證述稱「應該不會」、「不清楚」究竟係本於親身見聞,抑或為主觀臆測之意見,已屬不明;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其耳朵因為嚴重退化的關係,有時會聽不太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91、93頁);且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想要去拿手機蒐證,是因為他們愈吵愈兇,吵的很大聲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及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姊姊(即證人戊○○)有說好像越來越大聲,應該要錄音,他們真的吵的很兇(見訴字卷第99至100頁),足見當下場面確實曾因口角衝突併前揭被告揮打告訴人林秀珠之肢體衝突,音量趨大且場面混亂,客觀上確實存在足以影響證人丙○○本其自述無法以嚴重退化之聽力在現場仔細觀察、聽聞之情形存在;且細繹其於偵查中係以證稱「林坤輝不是會講這樣話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自無從排除證人丙○○係因其聽覺退化問題,遂本於其對於林坤輝之平日相處之了解,乃就前開林坤輝事實上有無於案發當時語帶恫嚇一事為內容模糊之證述,且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亦與前開卷證資料顯不一致,自難僅因證人丙○○前揭不一致之證述,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是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
⑴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
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林秀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50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小舅說完滅你、滅你全家的話後,我媽很生氣,我媽就說小舅沒良心出去被車撞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83頁),是告訴人林秀珠於聽聞上開言語後,固有回應稱被告出去被車撞之言論,然告訴人林秀珠是否同時有因被告之恫嚇心生畏懼部分,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證稱:
我媽比較矮,小舅比較高,我聽到小舅說滅你、滅你全家這樣的話之後,我每次晚上回家都會注意小舅有沒有跟在後面,想起來會害怕,我媽也有跟我說過會害怕小舅再來找他,所以我媽都會帶著我妹出門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87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以:我媽應該是生氣跟害怕都有(見訴字卷第98頁),是客觀上被告之身高、體型相較於告訴人林秀珠而言,確實具有如前揭證人戊○○所述之差異情形,而該身形差異確實與危害可能相互攸關,更遑論被告前已以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成傷;且告訴人林秀珠於聽聞前開被告之言論後,亦已於事後回家時會有擔憂有無人尾隨、攜伴同行之行為改變,可見告訴人林秀珠聽聞被告為前述言論,即包括「滅你」即對告訴人林秀珠自身安危有影響之言語外,尚包括「滅你全家」即對告訴人林秀珠之恐嚇內容係以告訴人林秀珠之至親為對象,自足使告訴人林秀珠於回應被告出去被車撞之憤怒情緒之餘,同時具備內心之恐懼感覺,是被告前揭恫嚇言論,顯足以造成告訴人林秀珠之內心恐懼一情,應無疑義。
㈣此外,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尤以行為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記憶關係,致其前後供述有所微疵;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與證人丙○○進入告訴人林秀珠家中書房時,證人戊○○、丁○○是否同在該房間內一節,及證人丙○○於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時,是否有介入勸架一節,告訴人林秀珠、證人戊○○、丁○○、丙○○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見訴字卷第73、76、85、89、
91、99頁),然上開細節尚無法排除係因案發時迄至本案審理由各證人為證述時已7月有餘,難免因時間經過或記憶致有微疵,惟該情節均與本案前揭被告是否確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關鍵問題並無影響,是自不因上開證人彼此間就前揭枝節情節證述內容不同,遽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確有本於傷害之犯意,以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林秀珠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其與告訴人林秀珠之後續口角爭執,遂於傷害行為完成後,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揭「我出來就要滅你,不只滅你,還要滅你全家」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致告訴人林秀珠心生畏懼。且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珠乃二等旁系血親之姊弟關係,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林秀珠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以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部分,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以前揭言論恫嚇告訴人林秀珠部分: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以前述「你最好告我,不要讓我出來,我出來就要滅
你,不只滅你,還要滅你全家」之言論,係以對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林秀珠,且確實使告訴人林秀珠心生畏懼,業如前述,惟被告其後並無進而實際採取任何行為使其等之生命、身體發生實害之情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罪數說明:被告係於傷害行為完成後,始因不滿告訴人林秀
珠為將對其提告之表示,乃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前開言語恫嚇,是被告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為之各罪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具有二等旁系血
親之親姊即告訴人林秀珠討論父親遺產分配、辦理手續等事宜發生爭執,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於案發時已屬一般人居家休息之午夜時間,在告訴人林秀珠之家中,以前揭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林秀珠,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勢,且又再因告訴人林秀珠表示要提告,猶心生不滿,遂以「要滅你」、「還要滅你全家」之言論恫嚇告訴人林秀珠,事後對於其確有表達前述恐嚇言論一節亦未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或部分賠償告訴人林秀珠之損害,甚至徵得告訴人林秀珠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就確有傷害犯行一節多次表達自己有錯之悔悟意思,並兼衡本案被告各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法、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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