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偉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5號、108年度執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偉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曾偉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2月│有期徒刑6月(共│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20罪)││(共2罪)│(共6罪)│├───────┼────────┼────────┼────────┼────────┼────────┤│犯罪日期(民國│105年7月18日起│105年8月8日上│105年8月22日晚│105年7月29日起│105年7月29日起││)│至105年9月19日│午11時34分起至10│間6時7分許│至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2日││││5年9月22日中午││(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2時25分││8月2日」,應予│8月1日」,應予││││││更正)│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及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號││署)│署)│署)│署)│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105年度偵字第20│105年度偵字第20│107年度偵字第25│107年度偵字第25││││860號、106年度│291號、106年度│291號│88號│88號││││偵字第1714號、第│偵字第8180號│││││││4706號、第10717││││││││號、第1184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78號、││││││││第7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0│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實││2號│2788號│2788號│393號│39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0│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決││2號│2788號│2788號│393號│393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6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服社│否│是│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院以106年度訴字│106年度上訴字第││第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第302號判處應執│2788號判處應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7│有期徒刑1年6月│││││月││││└───────┴────────┴────────┴────────┴─────────────────┘┌───────┬────────┬────────┬────────┬────────┐│編號│6│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共6罪)││├───────┼────────┼────────┼────────┼────────┤│犯罪日期(民國│105年9月6日│105年8月12日起│105年8月3日起│105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18日│至105年9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機關││署│署│署│署││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3│107年度偵字第53│107年度偵字第53│107年度偵字第53││││06號│06號│06號│0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2│108年度訴字第32│108年度訴字第32│108年度訴字第32││實││9號│9號│9號│9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2│108年度訴字第32│108年度訴字第32│108年度訴字第32││決││9號│9號│9號│9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服社│否│否│否│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