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侶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1611、16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侶丁犯附表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2、3「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罰金部分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3、附表2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龔侶丁明知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他人之遺失物品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附表
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逕行取走而侵占入己。
㈡龔侶丁未經 曾彥婷吳季衡 同意,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2及3所示時間,分別持附表2及3所示信用卡前往附表2及3所示地點消費,致附表2及3所示商店或旅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彥婷及吳季衡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提供如附表2及3所示之商品或住宿服務予龔侶丁,致生損害於附表2及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侶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甲卷第63頁,卷宗代碼對照表詳見附件),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芃穎 、曾彥婷、吳季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A卷第
9至13頁,偵B卷第23至25頁,偵C卷第15至17頁),復經證人即松林大旅館會計 莊美靜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C卷第47頁),且有聯和通訊社書面陳報狀1紙(偵A卷第17頁)、107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紙暨對話譯文1份(偵A卷第19至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B卷第29頁、31至33、37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B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紙-108.03.03(偵B卷第47至50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提供告訴人曾彥婷申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偵
C卷第19頁)、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紙-108.02.26(偵C卷第35至37頁、41至43頁)、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1紙(偵C卷第39頁)、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偵C卷第45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3紙(偵C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
1紙(偵F卷第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37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500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使用他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或服務,所為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已返還附表1編號3之行動電源
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皮夾1個、現金5,00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等物,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附表1編號1至3所犯侵占遺失物、附表2編號1
至2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如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附表1編號3部分已扣除合法發還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1至2所犯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所得均為被害人松林大旅館所提供之住宿服務,此部分犯罪所得顯然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總計3,300元。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物品│犯罪所得│宣告刑│├──┼──────┼───────┼───┼────────┼───────┼───────┤│1│107年9月│臺北市中正區八│李芃穎│蘋果牌行動電話1│新臺幣1,000元│龔侶丁犯侵占遺│││22日下午9│德路1段1號││支(序號:000000│(出售左列蘋果│失物罪,處罰金│││時之後某時│華山1914文化││000000000號)│牌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參仟元,││││創意產業園區附│││所得現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近某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2月│臺北市中正區北│曾彥婷│玉山銀行卡號:│同左│龔侶丁犯侵占遺│││25日下午11│平西路3號臺││0000-0000-0000││失物罪,處罰金│││時30分之後│北火車站附近之││-9081號信用卡1││新臺幣壹仟元,│││某時│停車處││張││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3月3│臺北市萬華區市│吳季衡│灰色皮夾內裝有下│新臺幣2,000元│龔侶丁犯侵占遺│││日上午5時許│民大道某處││列物品:1.行動│(行動電源1個│失物罪,處罰金│││(起訴書誤載│││電源1個2.國│、國民身分證1│新臺幣貳仟元,│││為104年3月│││民身分證1張3.│張、汽車駕駛執│罰金如易服勞役│││3日上午5時│││汽車駕駛執照1│照1張、彰化銀│,以新臺幣壹仟│││許,本院逕予│││張4.彰化銀行卡│行卡號:000000│元折算壹日。│││更正如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1107號信用卡1│用卡1張、匯豐│││││││張5.匯豐銀行卡│銀行卡號: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4718號信用卡1│用卡1張、統一│││││││張6.統一超商商品│超商商品卡1張│││││││卡1張7.現金│、現金5,000元│││││││7,000元8.交通憑│現均已發還被害│││││││證約20張│人)││││││││││││││││││││││││││││││││││││││││││││││││││└──┴──────┴───────┴───┴────────┴───────┴───────┘附表2:(曾彥婷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編號│時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消費內容│應沒收│犯罪所得│宣告刑│││││及名稱│││之署押│││││││││││││├──┼─────┼─────┼──────┼────┼──────┼───┼────────┼────────┤│1│108年2│玉山銀行卡│臺北市萬華區│1.85元│1.滑蛋雞排│無(免│同左列消費內容│龔侶丁犯詐欺取財│││月26日上│號:0000-│萬大路292│2.25元│凍1盒│簽名)││罪,處拘役壹拾伍│││午3時13│0000-0000│號統一超商新│3.450元│2.光泉茉莉茶│││日,如易科罰金,│││分許│-0000號信│艋舺門市│合計560│園蜜茶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用卡││元│罐│││算壹日。│││││││3.峰牌香菸硬││││││││││盒裝3包││││││││││││││││││││││││││││││││││││││││││││││││││││││├──┼─────┼─────┼──────┼────┼──────┼───┼────────┼────────┤│2│108年2│同上│臺北市萬華區│1.60元│1.冰焦糖拿│無(免│同左列消費內容│龔侶丁犯詐欺取財│││月26日上││西園路2段│2.150元│鐵(大)1│簽名)││罪,處拘役拾日,│││午3時53││134至138│合計210│杯│││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號 萊爾富 超商│元│2.七星牌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鑫門市││包香菸1│││日。│││││││包││││├──┼─────┼─────┼──────┼────┼──────┼───┼────────┼────────┤│3│108年2│同上│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住宿服務│無(免│同左列消費內容│龔侶丁犯詐欺得利│││月26日上││桂林路176│││簽名)││罪,處拘役參拾日│││午4時32││號松林大旅館│││││,如易科罰金,以│││分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3:(吳季衡所申辦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編號│時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消費內容│應沒收│犯罪所得│宣告刑│││││及名稱│││之署押│││││││││││││├──┼─────┼─────┼──────┼────┼──────┼───┼────────┼────────┤│1│108年3│匯豐銀行卡│臺北市萬華區│1,300元│住宿服務│無(簽│同左列消費內容│龔侶丁犯詐欺得利│││月3日上│號:│桂林路176│││名為「││罪,處拘役參拾伍│││午6時1│0000000000│號松林大旅館│││龔侶丁││日,如易科罰金,│││分許│000000號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用卡││││││算壹日。│├──┼─────┼─────┼──────┼────┼──────┼───┼────────┼────────┤│2│108年3│彰化銀行卡│臺北市萬華區│1,000元│住宿服務│無(簽│同左列消費內容│龔侶丁犯詐欺得利│││月3日下│號:│桂林路176│││名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午1時19│0000000000│號松林大旅館│││龔侶丁││,如易科罰金,以│││分許│000000號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用卡││││││壹日。│└──┴─────┴─────┴──────┴────┴──────┴───┴────────┴────────┘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代碼卷名偵A卷士檢108年度偵字第909號卷偵B卷北檢108年度偵字第8156號卷偵C卷北檢108年度偵字第9929號卷偵D卷士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偵E卷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偵F卷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偵G卷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卷偵H卷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卷甲卷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卷乙卷109年度審易字第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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