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重義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27日21時29分許,在和牛47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7樓)用餐期間中途走出餐廳之際,見該餐廳服務生即代號AW000H108252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站立在餐廳大門櫃檯,竟意圖性騷擾,於走過A女後方之際,乘A女不及抗拒,貼近A女右後方而伸手碰觸A女臀部。嗣A女向餐廳主管投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日有至案發餐廳用餐,並有於用餐中途走出餐廳時經過站在餐廳大門櫃檯之告訴人A女後方,並有以手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案發前就有到該餐廳用餐而認識告訴人,且二人有說有笑,案發當天我經過告訴人身後時用手碰告訴人身體,應該是告訴人大腿的位置。我是要跟告訴人打招呼,況且我當時有喝酒,我的意識斷片,我沒有性騷擾告訴人的意圖等語。
二、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觸碰告訴人臀部?被告辯稱係因酒醉或打招呼而觸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故意,是否可採?
三、經查:
(一)告訴人係案發餐廳之服務生,案發當時站在餐廳門口的櫃檯,被告用餐期間中途走出餐廳,從告訴人背後經過時,用手觸碰告訴人右邊臀部,告訴人馬上轉頭,看到被告走過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本院公開卷第76頁),此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往告訴人站立方向行走,靠近告訴人後方,雙手前臂均先略往上抬(「0000-0-0000領檯事發當下.asf檔案」畫面時間09:29:02),嗣被告貼近告訴人右後方,伸出左手手指搓告訴人右臀並迅速擦過告訴人右臀部,告訴人頭部隨即右轉看向被告(同上檔案之畫面時間09:29:03-04)等節相符,有勘驗筆錄(本院公開卷第35頁)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不公開卷第11-13頁【擷圖5-8】),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勘驗後自承「我有看到我用手指撥了告訴人的屁股一下」等語相符(本院公開卷第37頁),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從告訴人背後通過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貼近告訴人右後方而伸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可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當日用餐有喝酒,意識斷片,並無性騷擾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告訴人證稱被碰觸當下因為受到驚嚇便報告告主管 林榮廷 ,並且下班,後來林榮廷請另一位主管甲○○去問被告,但被告沒有承認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本院公開卷第76-77頁)。而依證人甲○○本院審理所證,其有問被告有沒有對告訴人做出上開行為,被告說喝醉了,不記得發生何事,但其與被告談話當時,覺得被告滿清醒的,知道如何回答問題,也知道要走去哪裡,走路沒有搖晃,依其在餐廳工作經驗,其不覺得是喝醉的人會有的表現(本院公開卷第81-82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及案發後監視影像,可見被告從告訴人身後經過而碰觸告訴人臀部及後續與甲○○在餐廳門口談話時,行走步伐均穩定,且身體並無搖晃(同上檔案畫面時間9:29:02-9:29:05及「0000-0-00
00.57事發後Kimi與客對談.asf檔案」畫面時間09:45:58-59),且被告與告訴人與甲○○交談結束走回餐廳用餐區時,被告行走方向之對向走來一名女性,往被告左側走,被告見狀即往其行向之右側偏,與該女錯身而過(「0000-0-000
0.57事發後Kimi與客對談.asf檔案」畫面時間09:49:07),有勘驗筆錄(本院公開卷第35-37頁)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不公開卷第11-13、16-19頁【擷圖5-9、15-20】),可見被告當時對周遭情況均可立即反應,而能閃避對向走來之人,難認其意識及行止有何受酒精影響而無法控制之情,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碰觸告訴人身體只是在打招呼,並無性騷擾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0000-0-0000領檯事發當下.asf檔案」),於畫面時間09:29:03-4秒,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碰觸臀部時,告訴人頭部隨即右轉看向被告,然告訴人此時從告訴人後面向左轉,走到告訴人右前方,經過告訴人所在櫃台,告訴人頭部仍持續往右看向被告,於畫面時間09:29:05,被告頭部始左轉看向告訴人(本院公開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遭碰觸當時立即看向被告,然被告係從告訴人背後左轉走到櫃檯處,始轉頭看向告訴人。設若被告碰觸是為與告訴人「打招呼」,何以碰觸當時,告訴人已覺知而看向被告之際,被告卻全無回應?況且,被告係為用餐消費而到案發餐廳,而告訴人乃該處之工作人員,難認有何特別親密之私誼,而臀部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觸摸之身體部位,一般女性應不會容許該部位任意讓異性,甚或同性觸摸。若被告係為打招呼,實無碰觸告訴人臀部必要,可認被告前開辯解,亦不可採,益徵被告係出於性之目的而碰觸告訴人臀部。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蓄意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當日一同用餐之友人 方芳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先前被告到同一餐廳用餐時之聊天內容(本院公開卷第75頁),惟此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女性臀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使隔著衣物,也不是可以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年近古稀,從商(偵字公開卷第7頁),應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當知女性臀部乃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卻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餐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為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被告碰觸而無法繼續上班,於本院作證時亦直陳當下太過驚嚇跟害怕,以致當下沒有大叫(本院公開卷第76頁),足見其心理明顯受到影響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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