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玉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被告王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長安路口時,因駕車逆向行駛而為警察攔查,警員發覺王玉萍身上有酒味,於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萍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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