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7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敬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敬仁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74號被告陳敬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仁於民國108年4月9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往西直行至該路段與基隆路3段間之西側迴旋口時,欲迴轉至基隆路3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行超越同向左前側 李璧伶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貿然左轉彎,致李璧伶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李璧伶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敬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璧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敬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璧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車損照片、機車修理估計││││登記表各1份││├──┼───────────┼────────────┤│4│臺北市萬芳醫院108年6月│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至醫│││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院急診就診,受有上開傷害│││紙│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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