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偉指定辯護人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前配偶 李東梅 (二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與乙○○交往,於108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駕車搭載其子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王姓兒童)前往李東梅住處附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遇乙○○,不滿乙○○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下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通過之光明街路邊,接續對王姓兒童大聲強調:「記住這個王八蛋,就是他把你媽媽帶走的」、「就是這個王八蛋,就是這個雜碎,把你媽媽帶走的」、「就是這個王八蛋把你媽媽帶走的,記住了」等語,復向乙○○接續表示:「你說你是不是個雜碎」、「我罵你個雜碎,怎麼樣」、「你告我,我就是罵你雜碎,你怎麼樣,去告啊」、「我覺得你這種雜碎,根本不值得」、「你就是個狗雜碎」等語,指稱乙○○為「王八蛋」、「雜碎」、「狗雜碎」,以此等言語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嗣員警獲報後趕抵現場,甲○○於員警抄錄其個人資料時,主觀上認為站立一旁之乙○○欲走向適坐在車內之王姓兒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轉身以右手朝乙○○頭部後方近脖子處猛力推擊1次,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首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以此方式指述告訴人乙○○為「王八蛋」、「雜碎」、「狗雜碎」等情(見偵卷第109頁、審易卷第68頁、第153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0頁、第120頁),並與本院勘驗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審易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堪以認定。查「王八蛋」、「雜碎」、「狗雜碎」等言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羞辱、貶低他人血統不潔或指其生父、母從事多數人認為較低賤工作或行為之意,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公然以此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為明灼。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先以「李東梅還是你老婆嗎?」等語譏諷被告,並以「他不曉得有多少爸爸、媽媽」等語諷刺王姓兒童,被告才辱罵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被告先辱罵告訴人「王八蛋」、「雜碎」多次,進而指責告訴人讓王姓兒童沒有媽媽後,告訴人才回稱:「他一堆媽媽好不好,我昏倒」等語(見審易卷第130頁),並非告訴人先以上開言詞挑釁。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僅為其犯罪之動機,無礙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特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碰觸到告訴人脖子,只是上前阻擋告訴人靠近其子即王姓兒童,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於首揭時、地,突伸右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頸部位置推擊1次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而被告固始終否認其曾碰觸告訴人脖子,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推告訴人乙情(見偵卷第109頁、審易卷第15
5頁)。此外,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1張可稽(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47頁),確可見被告於員警抄錄其個人資料時,突轉身伸出右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脖子處位置推擊1次,告訴人頭部因而猛烈晃動並縮緊頸部,眼睛瞪大呈現驚恐狀態,並舉右手作阻擋狀,被告復伸左手朝告訴人方向移動,一旁員警立刻上前阻止並壓制被告等情。準此,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頸部位置推擊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泛詞否認曾碰觸告訴人頸部云云,顯與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要難採信。
2.告訴人遭被告推擊後,在現場始終以其手摀住頸部右後側,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足憑(見審易卷第145頁至第14
7頁),嗣於稍晚之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21分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審以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即以手摀住其頸部右後側,可見告訴人該身體部位遭被告推擊後頗感不適,於約1小時左右就醫並驗出上開傷勢,其就醫驗傷之時間合於常情,且挫傷為人體遭猛力推擊後之常見傷勢型態,洵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推擊行為所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告訴人頸部有傷,現場應向員警反應傷勢,故認被告推擊行為未致告訴人成傷云云。查告訴人遭推擊後,或僅覺得該部位不適,尚不確定是否成傷,需俟進一步觀察該處生理變化,並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是否成傷,再決定要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從而告訴人在現場未供員警察看傷勢,洵無不合常理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告訴人傷勢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殊難採憑。
3.按人體頭、頸部遭外力猛力推擊,可能因推擊力道、角度及接觸部位不同而有輕重不等傷勢,然輕則至少產生挫傷之較輕微傷勢,應為具一般智識之人皆知曉之常識,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學歷(見審易卷第160頁),絕難諉稱不知此情。
被告出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頸部之位置推擊,其力道之猛,從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頭部因此猛烈晃動並縮緊頸部即足參證,佐以被告右手擊中告訴人後仍不罷休,再伸左手朝告訴人移動,幸因警上前壓制而未得逞等情,自應認被告伸右手推擊告訴人絕非不慎誤擊之舉,其自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要無可疑。被告雖辯稱其為阻擋告訴人靠近王姓兒童才推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意圖云云,然案發時王姓兒童坐在被告車內副駕駛座上,被告與告訴人均在車外站立接受員警詢問,是以縱認告訴人有走向王姓兒童舉動,被告上前以身體阻擋在副駕駛座車門前即可完全隔絕外人接近王姓兒童,遑論現場尚有6名員警值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自可提醒員警上前制止,絕無伸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頸部位置猛力推擊之必要,職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同一地點多次陳述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分次為之,間隔時間不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起疑告訴人為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不顧僅6歲王姓兒童在場,以粗鄙語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復以暴力相待,為王姓兒童帶來極為不良示範,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部分犯行,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之客觀事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在貓空風景區擺攤販賣甘蔗汁,收入不佳,已離婚,目前須扶養王姓兒童,父、母皆住在中國大陸等語(見審易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名譽遭貶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