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檔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J7-01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