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被害人 方瑞焜 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份(見偵卷第十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義地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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