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驗餘重零點肆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MDMA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MDMA1顆(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486公克,餘重0.401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48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40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包裝上開毒品防潮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