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楊金村 被告 余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之準據法及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101年1月26日回大陸探親藉故不回臺灣,經多次相勸,於101年4月21日由桃園入境,但未回原告家,僅以電話告知與其鄉親在台北市某職,原告以家境不須被告在外工作為由要求被告回來,被告雖於4月24日返家,但向原告表明無意在家欲外出,並且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自結婚迄今,被告已向原告索取新台幣100餘萬元,被告回大陸探親,亦數次請求原告匯款,原告拒絕,被告即不依限返台,故兩造婚姻已經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在家外出不歸,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無故離家而惡意遺棄原告?查證人即原告女兒 楊翠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剛來臺灣有與我父親同住,但住了一星期說要去台北找姑姑,去了一星期就不回來,後來回來沒幾天要說要去台北,過了2、3天,被告又回來要我父親幫她安排工作,因我家務農,父親要她在家裡幫忙做事,被告於大年初四又回去大陸處理二間美髮店的店租問題,我問父親說被告怎麼去那麼久都沒有要回來,後來被告於今年4月要回臺灣告知不要接機,因為她要去台北同鄉那邊,隔日她電話給父親說不要回來,父親跟她講若不回來要準備離婚,她打電話回來給我父親、我們、親戚說要對我們不利,後來四月底被告回到嘉義當日我們談了些事情,被告就離開沒再回來過等語(詳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西元2012年4月21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101年5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73365號函文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21日入境後仍拒不返回原告住處同住而離家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乙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