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翁國恒 被告 馮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0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02月1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07月2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書函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翁林圓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8年0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07月2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書函一份佐參。又證人即原告的母親翁林圓於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跟原告兩個人沒有小孩子,被告好像是在100年7月的時候離開家裡的,到今年二月的時候我就說要去報失蹤人口。叫被告回來,被告都不回來。我有到我們家附近的派出所去報失蹤。被告離開家裡以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亦大致相符。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於100年07月23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迄今已將近一年,仍尚未入境台灣返家與原告居住共同生活,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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