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和
黃威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沈世和、黃威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沈世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黃威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全牙螺絲拾伍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2條」更正為「3條」,證據欄補充「被告沈世和、黃威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世和、黃威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沈世和、黃威智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經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領回失竊之物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沈世和、黃威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沈世和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命被告黃威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扣案之全牙螺絲15支、油壓剪1支,係被告沈世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世和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