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穎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分別借款予被害人2人之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顯屬非是,及所取得之利息數額、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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