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黃美玲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蔡進登 相對人 林美香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進登與相對人林美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為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進登有債權本金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等,未獲相對人蔡進登清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執行無效果,現相對人蔡進登與林美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蔡進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林美香則抗辯以:我與相對人蔡進登分居10年左右,相對人蔡進登沒有賺錢養家,更曾出手毆打我,我也曾聲請過保護令。我名下房子是以婚前父親贈與的錢來買的,相對人蔡進登沒有任何貢獻,更沒權利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進登、林美香為夫妻,相對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進登之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蔡進登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執字第17640號債權憑證、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列印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17640號卷核閱無誤。再者,依相對人蔡進登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蔡進登該年度僅有1萬元之所得收入,名下雖有共有之建地一筆,但公告現值僅1706元,此外為近20年之老舊機車2台,上開土地、機車顯無執行實益,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蔡進登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林美香名下則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蔡進登對相對人林美香『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則有代位相對人蔡進登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至相對人抗辯其名下房地為娘家資助,與相對人蔡進登分居10年左右,相對人蔡進登對於其名下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等情,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相對人蔡進登對相對人林美香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問題,而與本案僅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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