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漢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漢峰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漢峰除有應到庭而未能準時到庭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羈押事由;被告坦承先前與家人斷絕聯繫,導致錯失庭訊之時間,深感歉意,現在已搬回家中居住,有固定住所,且有正當正常之工作及生意投資。又被告之高齡祖母近日因入院開刀手術,尚須仰賴被告看料照顧,且所需面對之刑期扣除羈押之期後所餘之刑期無幾,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另本案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已調查完畢,被告亦無干擾或影響各項證據之可能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徐漢峰涉犯搶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91年8月19日發布通緝;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93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復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97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且又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於100年5月2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有逃匿之事實,足認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聲請意旨雖稱伊對先前與家人斷絕聯繫,導致錯失庭訊之時間,深感歉意,伊現已搬回家中居住,有固定住所,且證據已調查完畢,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亦無干擾或影響各項證據之可能性等情,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云云,惟此情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述及其有正當正常之工作與生意投資、家中祖母需照料、及所需面對之刑期扣除羈押之期後所餘之刑期無幾等節,均非審查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