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再審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6年5月15日所為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無違誤。」與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本法所稱採購,指…勞務之委任」相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8日知悉該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撤銷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81萬9308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5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卷60頁),再審原告亦自陳於96年5月22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96年5月22日起算,迄96年6月20日期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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