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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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忠聯農產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5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97年8月8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此有該日由原告公司所在地大樓管理員收到之該院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8月9日起算,至97年10月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然原告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旨,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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