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士林律師公會代表人甲○○再審聲請人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代表人甲○○再審聲請人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甲○○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94年度訴字第3962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訟爭為上列再審聲請人4人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因律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確定裁判再審聲請人起訴之初,列名之被告有19位,包括台北市政府、乙○○、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丙○○、丁○○、戊○○、己○○、庚○○、辛○○、戌○○、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天○○、地○○、宇○○、宙○○、A○○、B○○、C○○,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62號卷p-05,而後又於補正一狀追加亥○○、玄○○、黃○○為被告,參上開卷p159,再於補正二狀追加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法務部訴願委員會、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為被告,參上開卷p178-1、p178-2),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
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62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96年8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96年8月13日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同法第
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有: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略)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略)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2.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且同法第275條亦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足見對不同審級法院主張不同再審事由,將導致再審事件管轄法院之不同,若①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主張有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其管轄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②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裁判主張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至第14款等事由,則就該條項第1款部分,其管轄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而該條項第11款至第14款部分,其管轄法院則為本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所參與審判之法官5名,均經再審聲請人列名聲請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法院組織不合法;②本案已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回起訴,自不得裁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11款至第14款等事由;而聲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62號裁定均廢棄,本件視為自始未訴願、未起訴」云云。經查:
⑴關於再審聲請人指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
所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及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回起訴,應不得裁判卻為審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應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⑵另是否已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回起訴,再審聲請人同時
指稱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按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各款內容分別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顯與撤回起訴與否毫無關聯,聲請人所稱撤回起訴與否之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等款之規定無關,再審聲請人據以為再審事由,其程序上自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關於再審聲請狀列其餘被告(列名法官如聲請狀p-03,參本院卷p-11)並非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與再審聲請人所稱應受裁判之事項無關,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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