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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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僅係於餐廳佔位等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亦係因告訴人不當占位後之言語挑釁、一時無法克制衝動方出手毆打,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