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2號聲請人國穎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代表人 賀湘臺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岸後採字第097001050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參與相對人所辦理「CGB96009PE勤務採購鞋」採購案投標,以報價最低得標,並簽訂採購契約。嗣相對人以97年8月14日岸後採字第0970010508號函,主張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函覆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承攬政府機關採購案件高達公司總承攬數99%,原處分之效果業已限制營業範圍,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使聲請人在3年內將形同停業,蒙受營業損失,將使聲請人倒閉及50餘名員工失業,所生之損害顯屬難以回復。且聲請人不得投標,此3年期間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而工程實績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是已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日後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另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時,法律固定有得以金錢損害賠償之規定,惟恐難認得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即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果損失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亦應考慮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再者,停權期間3年,縱使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原處分恐已執行完畢,是以有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況相對人顯存有本案結果預先實施之嫌。又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則停止執行於公益上無重大影響。行政機關以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拒絕往來廠商時,應謹慎為之,並符合比例原則、行政恣意禁止法則,本件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減價新台幣159,402元(證物2),聲請人就前開調解建議亦同意接受,基於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本件履約爭議應以前述調解建議作為最佳解決途徑,而無再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衍生停權效果,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停止前揭處分執行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三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認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影響聲請人商譽、營業損失、員工失業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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