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內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所載「涉嫌人 陳炳強 」應係「涉嫌人甲○○」之誤繕,爰予補充更正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公克),因前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二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