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2月18日所為97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