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311號上訴人戊○○
通訊處:雲林縣林內郵政71號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甲○○○○、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丙○○、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訴訟,第一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4,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