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遇家庭糾紛,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配偶承受身心傷害,徒手毆傷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幸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尚非十分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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