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0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約定以動用額度計算還款金額,若未按期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規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被告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885,598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799,843元部分,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等證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5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