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五十八萬元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開設公司,自訴人丙○○係公司股東兼會計,因公司週轉困難,才開本票向丙○○借五十八萬元,已與丙○○達成和解,願每月還二萬元,伊並無詐騙故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人丙○○係被告經營公司之會計,對被告所營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其知被告財務吃緊,先後借被告三十二萬元,並向 沈姿 如調借二十六萬元供被告週轉,甲○○則係基於與丙○○之信賴關係才將錢交與丙○○借與被告,業經二人到場陳述甚詳,則被告向自訴人二人借款,難認有何施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況被告亦與自訴人達成還款和解,業經被告供明,復經自訴人到場陳述一致,並有和解書一份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被告既願歸還所借款項,難認對所借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