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雄檢茂峽九0執聲字第八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遭扣押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屬違禁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乃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