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南監五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SU─八0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友愛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案外人 王明吉 也由西門路內側由北向南駛至,兩車衝撞於北向南車道上,王明吉之車又衝撞行人 林金標馬明哲 停放於停車位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惟異議人辯稱:伊於上述時地停車待左轉時,被突如其來之SV─八一0八號車急速撞上,上述情形責任歸屬尚屬未明,擬請暫緩裁決,待法院審理完畢再依責任處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車禍筆錄、現場圖、照片等件核閱結果,事故發生於係爭路口北向南車道上,異議人事故時車身已進入來車道而發生本事故,顯見異議人轉彎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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