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柒佰叁拾萬零壹佰肆拾柒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約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約定七百六十萬元部分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二百三十萬元部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除付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分期本息外,尚分別積欠本金七百三十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及一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九百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約定書二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六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約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約定七百六十萬元部分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二百三十萬元部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除付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分期本息外,尚分別積欠本金七百三十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及一百八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九百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借據二張、約定書二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六紙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約定書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二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