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右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被告丙○○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丙○○因工作關係,與原告分居,而住在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婚,惟在離婚後,原告始知悉被告丙○○於分居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惟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一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被告丙○○前到庭自承:被告甲○○確非其與原告所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婚,其後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被告甲○○,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離婚之前,因而推定原告為甲○○之父,並為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原告主張甲○○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兩造在本件繫屬後,自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作DNA血親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亦稱:「可以否認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此有原告所提該院血親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堪予確定,原告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甲○○出生後之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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